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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管理条例
文章来源:    作者:    点击数:    时间:2006-9-25 16:12:18

    (二) 有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
    (三) 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 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专业人员;
    (五) 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场所和设备;
    (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电影制片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制定的电影制片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的规划。
    第九条 申请设立电影制片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行业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电影制片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二) 电影制片单位的主办单位的名称、地址、性质及其主管机关;
    (三) 电影制片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
    (四) 电影制片单位的资金来源和数额。
     第十条 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电影制片单位的申请书之日起9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发给《摄制电影许可证》,申请人持《摄制电影许可证》到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电影制片单位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二条 电影制片单位变更、终止,应当报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依法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电影制片单位可以从事下列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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