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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文章来源:    作者:    点击数:    时间:2006-9-25 16:10:40

  (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  (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  (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  (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  (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
  (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
  (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  第五十三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第六章 附则
  第五十四 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核手续;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撤销;已有的县级教育电视台可以与县级电视台合并,开办教育节目频道。
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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